(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勇学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学,大冶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胡勇学,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意民,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清,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新港,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勇学诉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勇学经济损失6790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胡勇学乘坐柯亨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冶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付绍平驾驶的鄂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勇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柯亨虎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绍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以“头皮血肿”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6日,胡勇学因颅脑损伤术后伤口愈合不佳而要求出院。2015年8月7日,胡勇学以“颅脑损伤术后伤口愈合不佳3个月余”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二次。经鉴定,大冶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胡勇学术后伤口愈合不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事故发生后,胡勇学就其受伤后因医疗过错而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大冶市人民医院赔偿根据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144773.39元的40%(依据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1万元,合计67909.36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辩称,1、该医疗费损失在原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且已足额赔偿到位,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2、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21时50分许,原告胡勇学乘坐案外人柯亨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由大冶市铜草花园行驶至大冶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案外人付绍平驾驶的鄂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柯亨虎及原告胡勇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26日,胡勇学因颅脑损伤术后伤口愈合不佳而要求出院。2015年8月7日,胡勇学以“颅脑损伤术后伤口愈合不佳3个月余”前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51天(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胡勇学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44773.39元。2015年5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柯亨虎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绍平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勇学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胡勇学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Ⅶ级伤残(七)。2017年1月23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胡勇学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016年10月2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对胡勇学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对手术区切口出现感染可能后经多次多日治疗未见明显好转未引起高度重视、对手术方式及切口感染后的告知欠全面的过错,其医疗行为过错与胡勇学术后伤口愈合不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胡勇学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万元。同时查明,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胡勇学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为144773.3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胡勇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该院在对胡勇学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对手术区切口出现感染可能后经多次多日治疗未见明显好转未引起高度重视、对手术方式及切口感染后的告知欠全面的过错,其医疗行为过错与胡勇学术后伤口愈合不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损害属“多因一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大冶市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为40%,胡勇学的责任比例为60%较为适宜。胡勇学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由数个侵权人侵权所致,其全部医疗费损失已在本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审理完毕,该部分损失已由部分侵权人承担且已获得赔偿,不应继续向包括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内的其他侵权人重复主张,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对胡勇学主张的鉴定费1万元属于新发生的损失,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按责承担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勇学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胡勇学负担724元,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