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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谢华兵与连捷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兵,连捷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745号原告:谢华兵,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连捷灯,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原告谢华兵与被告连捷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兵、被告连捷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捷灯赔偿谢华兵伤残赔偿金66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0时许,谢华兵在霞浦县××城街道××海路××号“阿华小吃店”买点心时,连捷灯伙同连捷武持砍刀、匕首砍刺谢华兵,致谢华兵左侧血气胸和左侧第4、6、7肋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华兵伤情为轻伤一级,并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3月谢华兵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连捷灯赔偿。2017年5月3日,法院判决连捷灯赔偿谢华兵经济损失57931.35元。因谢华兵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遗漏对连捷灯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现请求依法判决连捷灯赔偿伤残赔偿金66550元。连捷灯承认谢华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赔偿要求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处于服刑期间无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连捷灯承认谢华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谢华兵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连捷灯殴打谢华兵致十级伤残,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谢华兵因此造成的损失。谢华兵在本院(2017)闽0921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未主张伤残赔偿金,现主张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66550元,连捷灯并无异议,谢华兵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连捷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谢华兵伤残赔偿金6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2元,由连捷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