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叶志阳与徐东亮、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阳,徐东亮,陈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163号原告:叶志阳,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亮,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丽娟,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志阳与被告徐东亮、陈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亮、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东亮、陈丽娟归还叶志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东亮、陈丽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徐东亮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叶志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叶志阳借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之后,徐东亮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徐东亮与陈丽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徐东亮、陈丽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徐东亮、陈丽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东亮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叶志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兹向叶志阳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的《借条》一份;之后,叶志阳向徐东亮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另查明,徐东亮与陈丽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叶志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从莆田市档案馆查档复印的徐东亮、陈丽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据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内容与其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东亮、陈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徐东亮向叶志阳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无约定借款期限,经叶志阳催讨后,徐东亮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徐东亮与陈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徐东亮、陈丽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徐东亮的个人债务,或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存在叶志阳知道徐东亮、陈丽娟之间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徐东亮、陈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东亮、陈丽娟共同偿还。叶志阳主张双方有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因《借条》中载明的“月息%3”中的“3”在“%”右下角,字很小且不明显,有别于《借条》中其他内容的字体,也不易辨认为“3”,不足以证明叶志阳的上述事实主张,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叶志阳主张借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徐东亮、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叶志阳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东亮、陈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叶志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叶志阳负担562元,徐东亮、陈丽娟负担2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