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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韩洁、陆雄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韩洁,陆雄伟,郭裕坤,吴如波,郭莉,常州雄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66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常州市和平路128号。主要负责人:薛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浪,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梨萍,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洁,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陆雄伟,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郭裕坤,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吴如波,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郭莉,女,1981年1月30日,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刚,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雄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韩洁,总经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韩洁、陆雄伟、郭裕坤、吴如波、郭莉、常州雄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光大银行。2、借款人:韩洁、陆雄伟借款合同编号:766114170000803、贷款本金:1300000元,已归还2460.13元,剩余1297539.87元4、贷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5、利率: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至2016年8月30日结欠利息83722.38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73050元。8、保证人:雄腾公司保证合同编号:76611417000080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1、抵押人:郭裕坤、郭莉抵押合同编号:76611417000080抵押财产:常州市的房产(评估/购买价值为1087900元)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2993**号9.2、抵押人:吴如波、郭莉抵押合同编号:76611417000080抵押财产:常州市(评估/购买价值为901700元)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2993**号10、质押人:无11、其他事项:审理中,郭莉辩称《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签字)处、两份《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上抵押人处及《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处“郭莉”签名字迹均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持“郭莉”签名字迹、《抵押物清单》抵押人(签字)处“郭莉”签名字迹、《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处“郭莉”签名字迹、两份《常州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上抵押人处“郭莉”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电子图形、《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原件电子图形)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吴如波支付了鉴定费17800元。郭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韩洁、陆雄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7539.87元,支付利息83722.38元(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以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韩洁、陆雄伟支付律师费73050元;3、如被告韩洁、陆雄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郭裕坤、郭莉提供的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天地花苑6幢丙单元801室的房屋,被告吴如波、郭莉提供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青山湾花园4幢1903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雄腾公司对上述1、2项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郭莉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的第9项有异议,对郭莉的抵押人身份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等材料上“郭莉”签名字迹并非郭莉本人所签,因此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同时,郭莉对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均不知情,其对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韩洁、陆雄伟、郭裕坤、吴如波、雄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第9项,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检材与比对材料并非同一人所书写。比对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经原、被告双方听证确认,其上“郭莉”签名字迹应系郭莉本人所书写。现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材料上“郭莉”签名字迹系郭莉本人所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莉曾作出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郭莉并非本案合同的抵押人,其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韩洁、陆雄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雄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韩洁、陆雄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光大银行要求借款人韩洁、陆雄伟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雄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同时,郭裕坤、吴如波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意,分别以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现郭裕坤、吴如波于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其已经作出了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抵押权未设立,但抵押担保条款仍然有效,故其应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评估/购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洁、陆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297539.87元、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83722.3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韩洁、陆雄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费73050元。三、郭裕坤在抵押房产(常州市)的评估/购买价值10879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如波在抵押房产(常州市)评估/购买价值901700元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常州雄腾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七、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9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89元,由韩洁、陆雄伟、常州雄腾纺织品有限公司、郭裕坤、吴如波共同负担;鉴定费178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