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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在明与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在明,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海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402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汪在明,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经济合作区。被执行人: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二团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海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住所地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团团长。第三人:方海江,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第四师电力公司职员,住新疆伊宁市汉宾乡合作区安徽路998号菁华雅居。本院在执行汪在明与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在明于2017年5月22日以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与方海江系被执行人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经营中,二股东抽逃出资,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二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在明所称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与方海江确系被执行人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提出二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申请执行人汪在明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与方海江作为被执行人新疆鑫康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有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更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汪在明要求追加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与方海江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孙   星   慧审判员 帕丽旦·吾麦尔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飞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