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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443号原告:刘某某,女,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周某某,男,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婚生男孩周某学习费用和结婚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婚生男孩周某学习费用和结婚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请求为: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男孩周某(7周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感,现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周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费用由原告刘某某一人承担,且被告说过离婚后不要孩子。原告于2016年五月节前将周某送至青岗县由原告父亲看管,现在青岗县上小学。这期间,被告未曾去探望过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因离婚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由���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均已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周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自由恋爱,2010年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周某,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黑06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男孩周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子女,但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存在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鉴于在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珍惜机会化解矛盾,缓和夫妻关系,致使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双方生育男孩周某、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自行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双方生育男孩周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自行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人民陪审员 李 永 华人民陪审员 韩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