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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刑更13号罪犯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了(2017)沪011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提出,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王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7年4月28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古莲路路口北侧100米附近被民警抓获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司法机关提供的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关于撤销王某某缓刑评议会记录、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蒋 华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