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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保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贺保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930号原告: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庆云,总经理。被告:贺保园,男。原告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保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庆云、被告贺保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64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被告将车牌号为陕A96H**、陕AXT2**的车在原告处维修、保养。2012年9月27日产生费用共计3230元并开具了发票。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轮胎共计32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贺保园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所修理和保养的车是西安西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车,被告只是经办人,费用应该由该公司支付。原告所称的二张发票属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报销手续,但该报销款被告并未领取,故除了被告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共计900元同意支付外,其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一、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6430元。被告称该票据已经报销,但未领取报销款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行业习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汽车修理行业的习惯为修理者只和送修者进行结算,不过问车的所有权。开具发票也是根据送修者的要求开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修理单。被告对有其签字的金额3230元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6月4日的3200元因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因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发票,其中载明3200元的票据是于2014年6月4日开具,与���理单上载明的时间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行业习惯,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及保养车辆,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将发票报销,但未领取报销费用,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认可的交易习惯,该费用亦应由其承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贺保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西安云燕工贸有限公司6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保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