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刘新明、龙其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刘新明,龙其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809号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园电子产业园8号楼。法定代表人:付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明,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龙其球,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湖南省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与被告刘新明、龙其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明、龙其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被告龙其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0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607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名下所有的粤E×××××、粤Y×××××的质押车辆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明安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应明安公司的要求提供电解电容,但明安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8月12日,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明,股东龙其球向原告出具《押车协议》,共同确认明安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6070元,承诺以二人所有的粤E×××××、粤Y×××××车辆提供担保,并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明安公司是两被告开办的股份公司,该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注销,两被告应对明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新明没有答辩。被告龙其球辩称:对货款无异议,因明安公司是两被告合伙经营,龙其球占51%股份,故涉案债务龙其球仅在51%股份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方面,相关的质押并非自愿,是原告找黑社会成员进行的非法扣押行为,并非两被告自愿提供车辆进行质押。龙其球曾找原告协调支付51%的货款,但原告不同意。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明安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两页(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押车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070元,以车辆质押作担保。3、2015年3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七份、2015年4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十份、退货单原件一份、2015年5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十份、2015年6月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070元。4、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新明、龙其球不再拖欠鹏程公司货款。原告有权按照押车协议约定对车辆(粤Y×××××、粤E×××××)进行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照片打印件九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粤Y×××××、粤E×××××)被告已经交付予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其球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扣押车辆行为属于非法扣车,现在车辆已被非法扣押两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诉讼中,被告刘新明、龙其球均没有举证。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材料:6、粤E×××××小型轿车机动车核查证明一份;7、粤Y×××××小型汽车查询结果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龙其球对证据6、7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材料,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龙其球认为《押车协议》是被胁迫签订,非真实意愿,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欣。明安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刘新明、龙其球,该司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注销。原告与明安公司有货物往来关系。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益阳鹏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签订《押车协议》,确认明安公司欠原告货款106070元,欠鹏程公司货款124664元。两被告自愿以粤E×××××小型轿车、粤Y×××××小型汽车作担保,待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鹏程公司归还车辆予两被告,质押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鹏程公司负责。2016年9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一:粤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新明名下,至2017年5月15日止该车有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该车于2017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查封;粤Y×××××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龙其球名下,该车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依法查封。《押车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将粤E×××××小型轿车、粤Y×××××小型汽车交付予原告占有。另查明二:鹏程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出具《证明》,确认《押车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24664元,两被告不再拖欠鹏程公司货款,鹏程公司不再就《押车协议》约定的事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两被告开办的明安公司买卖电解电容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明安公司欠原告货款106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明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因明安公司已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注销,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明安公司经依法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明安公司的股东应对明安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其球认为其仅需要在51%的持股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明以其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作为涉案债务的质押担保,且该车辆已交付予原告占有,该质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刘新明、龙其球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其球以其所有的粤Y×××××小型汽车作为涉案债务的质押担保,且该车辆已交付予原告占有,该质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刘新明、龙其球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粤Y×××××小型汽车已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后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被告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明、龙其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07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二、被告刘新明、龙其球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新明所有的粤Y×××××小型汽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新明、龙其球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其球所有的粤E×××××小型轿车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后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44元、财产保全费1081.11元,合计3625.5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明、龙其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益阳市中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3625.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简秀联人民陪审员 李桂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永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