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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5321陈白弟与凌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弟,凌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321号原告:陈白弟,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凌建荣,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昆山市。原告陈白弟与被告凌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建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9月份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185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到年底归还一部分,到2015年底全部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凌建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该证据由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支付被告185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18500元,故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白弟借款18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2元,由被告凌建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富军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