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喻某驾驶粤S×××××小型轿车(搭乘冯长海)沿252省道由鱼湾往大镇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52线英德市东华镇英华三区路段时,先与同方向行驶分别由钟文思及曾某驾驶的两部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喻某继续驾驶粤S×××××小型轿车往前行驶,再与相对行驶的由李杨兴驾驶粤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文思、曾某受伤及事故中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喻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检验出酒精含量为:424mg/lOOmI,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定:喻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喻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