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执异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市江北区金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有限公司,刘静,刘咏梅,重庆市江北区金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渝01执异60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2幢第3层,组织机构代码:06619229-5。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总经理。 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渝弟联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2号(世纪滨江)A、B栋3-3。组织机构代码:76265371-0。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静,女。 申请人(被执行人):刘咏梅,女。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金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43-5,组织机构代码:57484736-6。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经理。 本院以(2016)渝01执1328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北区金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嘉公司)、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世弟公司)、重庆渝弟联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弟公司)、刘渝弟、刘静、刘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869号仲裁裁决。执行中,被执行人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为:1、借款证据不足,金圆小贷公司主张支付18045.282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仲裁裁决认为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张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刘静、刘咏梅对该主张未表示无异议;3、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应当开庭审理;4、两江小贷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为支持其主张,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向本院提交了(2016)渝仲字第86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16年1月22日,以金圆小贷公司为甲方(出借人),鲁嘉公司为乙方(借款人),渝世弟公司、渝弟公司、刘渝弟、刘咏梅、刘静为丙方(连带责任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各方一致同意放弃举证期、答辩期,适用简易程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独任书面审理此案,各方对本案载明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无误,各方一致认可借款本息金额……”。协议还对各方的送达地址作出了约定,其中乙方及丙方的有效送达地址均约定为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五童路后勤基地)2幢3楼。 2016年5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六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文书。2016年5月2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六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通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系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认为刘静、刘咏梅对金圆小贷公司的主张未表示无异议的问题。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六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证据、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六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静、刘咏梅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据此认定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异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是否应开庭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重庆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独任书面审理。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约定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仲裁庭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两江小贷公司已将其对鲁嘉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金圆小贷公司,且金圆小贷公司已与鲁嘉公司、渝世弟公司、渝弟公司、刘渝弟、刘静、刘咏梅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两江小贷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认为两江小贷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鲁嘉公司、渝弟公司、刘静、刘咏梅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8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国贞 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 代理审判员 曹 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魏 书 记 员 李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