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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星稳、张竹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星稳,张竹愿,曹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星稳,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竹愿,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曹美艳,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上诉人冯星稳因与被上诉人张竹愿及原审被告曹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5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星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竹愿通过银行卡将款直接汇入其帐户,然后由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仅是借款凭证,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借款活动中,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而不是被上诉人。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竹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星稳与被上诉人张竹愿及原审被告曹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竹愿住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民安社区张可庄57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做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张竹愿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为合同履行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永汉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认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