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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坤,男,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开远市人,住,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白坤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26国道开远市境内K1308+900M处肇事。经鉴定,被告人白坤血液乙醇含量为270.92㎎/100mL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坤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予刑罚。被告人白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白坤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远市旧寨村道路行驶至326国道K1308+900M处时,与史某某驾驶的云G×××××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白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70.92㎎/100mL血,白坤身体所受损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白坤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仍故意为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70.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坤在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据此,对被告人白坤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白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