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杰、张东元与刘文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杰,张东元,刘文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杰,男,羌族,生于1985年8月17日,住四川省。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东元,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文红,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3日,住四川省。上诉人吴杰、张东元因与上诉人刘文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张东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应予受理。刘文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或改判原裁定并支持反诉。事实与理由:其以前未以散伙解除协议追回2万元欠款起诉过,本案应予受理。吴杰、张东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散伙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协议了结了双方所有合伙事宜(包括官司所涉事务全部自愿终结);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文红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万元欠款;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纠纷一案经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散伙解除协议,协议约定:“1、张东元、吴杰二人一次性付给刘文红现金7万元;2、张东元、吴杰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搬完原店内的所有物件,清空门店交给刘文红;现解除三人合作关系,了结所有合伙事宜,以后互不相干。”刘文红、吴杰在协议上签字,张东元的妻子李小青代张东元签字。当日刘文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东元、吴杰德贝橱柜店了结款5万元人民币,张东元、吴杰下欠刘文红贰万整于2016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张东元、吴杰于2017年2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准予张东元、吴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7年3月7日被告刘文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要求法院执行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原告张东元、吴杰应付的10万元,本院次日即作出裁定,冻结、扣划张东元、吴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现原告吴杰、张东元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散伙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该协议了结了双方所有合伙事宜。被告刘文红反诉要求二原告给付2万元的欠款(协议约定7万元,已付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的效力应当由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查,对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的审查确认权当然是二审法院。原告张东元、吴杰对本院(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了裁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对该协议进行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不具有审查确认的权力;并且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目的是确认前诉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如审查确认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东元、吴杰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文红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文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东元、吴杰的反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和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由(2016)川0781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现上诉人吴杰、张东元与上诉人刘文红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杰、张东元及刘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欢书 记 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