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与包天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包天虎,包福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567号原告: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经营者:张月军,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包天虎,男,1967年10月13日,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包福生,男,1982年12月23日,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与被告包天虎、包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经营者张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天虎、包福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613元,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赊销水带、支架、接头,本金���计1613元,约定还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逾期按月息三分计息。逾期被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包天虎、包福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泰来县东风农机具商店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经当庭举证,该证据证明了包天虎、包福生于2016年6月2日在原告处赊销货物1613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月息1分5厘,逾期不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包天虎、包福生在原告东风农机具商店处赊销水带、支架、接头,合计价值1613元。二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该约定欠款期间内按月利1.5分计息,逾期从购物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逾期后,���款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至判决之日止。经核算,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欠款本金1613元,利息为1613元×20‰×12个月=191.56元,本息合计1804.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1804.5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天虎、包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东风农机具商店欠款本息1804.56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