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庄道岳与毛来夫、潘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道岳,毛来夫,潘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324号原告:庄道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来夫,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玲君,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庄道岳与被告毛来夫、潘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原告庄道岳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浙10民终15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浙1081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毛来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道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毛来夫、潘玲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来夫因需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毛来夫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毛来夫仅偿还了借款7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毛来夫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潘玲君无关。被告毛来夫确实尚欠原告庄道岳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潘玲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道岳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已送达至被告潘玲君,现被告潘玲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质证无异议,并表示本案借款并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兴业银行柜面通转账专用凭证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一份,被告毛来夫质证无异议,确认其确实有收到上述两笔借款款项,但借条上本来并未约定利息,“利息1分半”的字样是原告后来自行添加的,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四分半,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认可“利息1分半”的字样系原告所写,但在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前就已写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其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是被告前期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012年11月24日及以后的付款,如果被告坚持认为系支付本案借款,也应是支付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被告提交的总金额为700000元的收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收到该款项,并在起诉时已扣除了该部分款项。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来夫与潘玲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11月5日、11月22日,被告毛来夫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除“毛来夫”三字系其本人所签外,其它字样均系原告庄道岳所写,原告均于当日交付了款项。被告毛来夫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79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75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7500元。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它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本案是否有约定利息。本案借条上“利息1分半”的字样原告自认系原告所书写,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有明确表示,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虽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了利息的约定,但未能提出证据来推翻其第一次庭审时的自认,故现原告主张1.5%的月利率,并未超出双方的口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毛来夫实际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毛来夫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自认收到被告归还的700000元,并已作本金扣除,故对被告毛来夫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的其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的款项均系归还本案两份借条1200000元的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在上述期间内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应否作为本案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从原被告提交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来看,双方在本案起诉的两份借条之外,还存在着其它经济往来,且从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来看,与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的月利率4.5%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并不相对应,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金额亦并不对应。且原告陈述12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今,即使扣除上述被告主张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及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归还的700000元,其金额亦应远远超过了本案现原告起诉的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因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故对被告所欠的两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结算,放弃了部分利益才仅主张500000元的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综合考虑两份借条的本息,对自己的经济权利进行了处分,结算后起诉的金额并未超过被告本需支付的借款本息,故对其要求被告毛来夫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潘玲君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该两笔借款并未发生于被告潘玲君与被告毛来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玲君无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来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庄道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庄道岳对被告潘玲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0元,由被告毛来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