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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遆静雨与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遆静雨,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436号原告:遆静雨,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飞,男,199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原告遆静雨与被告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遆静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遆静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偿还原告处欠款人民币3142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方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遆静雨与被告汪飞双方于2015年相识,原告为被告及其亲属盛平林运送电器。2016年2月8日,被告汪飞找到原告处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将原告运费所得共计31420元整借走,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未约定利率。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方于2016年2月28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是被告方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时至今日,均未果。另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被告汪飞应立即偿还原告处借款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给付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原告方住所地即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汪飞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遆静雨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飞2016年2月1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42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汪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落款有被告签字及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1420元及自2016年2月28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汪飞向原告遆静雨借款3142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自然人借贷,双方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汪飞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1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