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国青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1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杨国青出生日期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专科文化职业住址现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86号指控事实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齐某从青岛一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借期三个月。2016年10月15日,被害人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人杨国青安排该公司员工杨某(已判决)追讨欠款。2016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32号美宁商务楼2楼B09房间(青岛一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控部办公室)内,与被告人杨某商讨归还欠款事宜。被害人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杨某向该公司经理杨国青请示。杨某在杨国青的指示安排下,伙同孙某及另外两名男青年将被害人齐某非法拘禁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32号美宁商务楼2楼B09房间内,期间多次对齐某进行殴打。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持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332号美宁商务楼2楼B09房间内再次遭到杨某的殴打,为躲避殴打,从房间内的窗户攀爬到室外,继而跳至地面上,致腰部受伤。后被告人杨国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齐某腰部外伤致T12、L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肩膀背部及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杨国青取得被害人齐某的谅解。指控罪名非法拘禁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青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国青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拖欠借款不还对本案的引起亦有一定责任,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未能及时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杨国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执行起算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范家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张昊书记员袁升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