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狄卫诉被告朱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卫,朱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82民初1090号 原告:狄卫,男,汉族,个体。 被告:朱海发,男,汉族,农民。 原告狄卫与被告朱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卫诉称:2015年9月12日,通过担保人宋海龙借给被告朱海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朱海发给原告狄卫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三个月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未偿还。原告狄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海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朱海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狄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 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朱海发于2015年9月12日向狄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 被告朱海发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海发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海发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朱海发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狄卫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朱海发出具一份借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未偿还。现原告狄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海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朱海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海发给狄卫出具借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狄卫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秀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