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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周素虹、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周素虹,陈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97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素虹,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陈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周素虹、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虹、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素虹、陈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792.50元及利息人民币773.39元、罚息人民币2913.62元、复息人民币57.23元(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执行,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42536.74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4642),协议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可持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约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4642)。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年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0%(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依法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逾期还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8792.50元及利息人民币773.39元、罚息人民币2913.62元、复息人民币57.2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素虹、陈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周素虹、陈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4642),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素虹、陈江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被告周素虹、陈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同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周素虹、陈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4642),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款项用作他用;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周素虹、陈江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到2016年8月14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15%为基础上浮100%,即为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按规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周素虹、陈江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素虹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同日,被告周素虹、陈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38792.50元及利息773.39元、罚息2913.62元、复息57.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素虹、陈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周素虹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而被告自2016年5月起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这一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素虹、陈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792.5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773.39元、罚息为2913.62元、复息为57.23元],后续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4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周素虹、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石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