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学斌申请执行马万军、杨春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斌,马万军,杨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80号申请执行人马学斌,男,回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马万军,男,回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春生,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马万军向申请人偿还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杨春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费6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偿还1000元,但下剩执行款始终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学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马万军、杨春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