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毛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毛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28号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颐景嘉苑*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师育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5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甘GJ66**号越野车,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940元,后支付13400元,下欠1354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调度甘GJ66**号丰田牌RAV4车辆租赁使用,租赁价格每天为240元,2016年8月23日归还。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6940元,现结13400元,下欠13540元,被告在调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调车单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后,就所欠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未向原告偿付所欠租赁费,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支付原告张掖市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赁费13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原告已交纳部分,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吉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 斌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