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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晓东、元氏���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彬,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赞皇县,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址元氏县文化路林业局楼下。法定代表人:李永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金融中心27层。法定代表人:彭晋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王晓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本案原审立案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应当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八条���定,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及进行实体审理。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规定,在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164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可再行民事诉讼,依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法院退还原告王晓东。本院二审期间,查清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该公司向代办网点及客户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书。为确保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代办网点及客户出具了书面通知,并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以上,有《还款计划书》和《通知》为证。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共同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8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陈 路审判员  郭学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毕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