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喜云与冯玉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云,冯玉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14号原告:杨喜云,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淮阳县葛店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玉闪,女,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杨喜云诉被告冯玉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云及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39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及其家人开着机动车在原告的麦田里碾压,并将原告地里的树毁坏,原告过去理论时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冯玉闪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冯玉闪与杨喜云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30日12时30分左右,冯玉闪与杨喜云发生纠纷,接着杨喜云上前打抓冯玉闪,其后冯玉闪也上前用拳头和手抓打杨喜云头部,杨喜云头部被冯玉闪打伤。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喜云的伤情为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作出淮公(安)行罚决字[2017]10198号处罚决定:对冯玉闪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杨喜云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3019.4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20元,证明因此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杨喜云与被告冯玉闪均有责任,但被告冯玉闪在撕扯中将杨喜云头部抓打成头部外伤,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经核定原告杨喜云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9.46元、误工费95.73元/天×3天=287.19元、护理费:92.76元/天×3天=27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款3934.93元。原告杨喜云的损失3934.93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冯玉闪承担70%即2754.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玉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喜云2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玉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