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日与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日,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167号原告:杨日,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权。原告杨日与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订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向被告订购木门,原告给付订金15000元,后被告没有供货。经原被告交涉,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订单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10月10日退还订金金额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订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订购木门,原告给付订金15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供货。经原告与被告交涉,2016年9月29日被告出具“订单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被告退还原告(订单号20160916,20160916M)缴纳的生产订金。订金金额15000元,退还时间:2016年10月10日。后被告未能按期退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供货,应按约退还生产订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际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日订金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云侠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