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春华、干月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春华,干月兰,徐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春华。被执行人:干月兰。被执行人:徐斌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春华、干月兰、徐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春华、干月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4750元、利息罚息424.44元、本金罚息8842.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斌斌对被告张春华、干月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斌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春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张春华、干月兰、徐斌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干月兰有银行存款16508.17元,本院已扣划到位。2、被执行人徐斌斌与案外人共有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38号阳澄湖畔花苑12幢502室房地产及12幢3号车库(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04××11号),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该处房地产因被相城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暂无处置权。3、被执行人张春华有苏E×××××别克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徐斌斌有苏E×××××骊威牌汽车一辆,本院均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7716.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