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池龙宝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龙宝,漳平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81行初12号原告池龙宝,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漳平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南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09453-4。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龙宝不服被告漳平市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漳平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龙宝诉称,原告为漳平市新桥镇村民,因长期生活在林区并有亲属经营山林,于是为了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内容是:“申请关于《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漳林[2017]5号)、陈菲菲副市长关于黄六三自留山证是否与漳林证字[2011]第000301***号林权证登记范围责成漳平市林业局进行认定的批示、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漳平市林业局2015年1月22日、3月18日、4月24日、10月12日作出关于黄六山的自留山登记范围的认定的经办人和批准的人员及签署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漳平市林业局将相关材料的原件复印后加盖公章邮寄到原告住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告制作的政府信息等理由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告知为由实际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为由拒绝公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内容,属不履行法定义务。(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提交的《漳平市林业局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的答复》复印件中,记载有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内容,从内容上可以推定被告保存着该信息材料,被告也有获取并保存该申请公开信息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为由不向原告公开上述材料,显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属不履行法定义务。(2)被告建议原告就该信息要向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了解咨询;就此,原告向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公开该信息,后漳平市纪检监察局明确告知原告“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非行政机关,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你应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公开该信息,漳平市林业局存有该信息也应该公开该信息。”然而,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告知被告漳平市纪检监察局的意见后,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被告仍拒绝公开该信息。因此,被告不仅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况且被告于2015年组织的现场调查记录中记载有“黄六三家属代表:池龙宝”字样,因此原告推定被告知道原告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3、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提出申请,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至2017年2月23日没有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说明该告知书实际终结了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属不履行法定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综上,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等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告知内容。2.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政府信息。被告漳平市林业局辩称,1、原告池龙宝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池龙宝不具有涉案中“黄六三自留山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的合格主体,在“黄六三自留山证”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组织的现场调查记录中记载有黄六三家属代表:池龙宝”的代理行为,已经结束,不存在所谓“推定被告知道原告与该信息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况且现场调查行为与主张信息公开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性质和目的,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无关。2、原告池龙宝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关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漳林答(2017)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告知内容”的理由,依法无据。因为:被告与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下级督办工作的内部行文,不属于向原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况且《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涉及漳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对黄国安刑事案件中的自留山登记范围现场勘验检查的认定。不是行政机关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撤销“告知内容”的问题。3、原告池龙宝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依法无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告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属于上下级督办工作的内部行文,不是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也不是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依据和理由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漳效督建[2017]1号的政府信息。4、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后再提出申请,违反《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因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而仅“建议”补齐材料,指原告池龙宝没有黄国安授权委托书的有关允许材料,需要补齐。按规定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征得权利人黄国安的同意,故以“建议”的告知,并不违法。5、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在11个工作日内,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正确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池龙宝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漳平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黄国安自留山登记范围认定的建议》(漳效督建[2017]1号)的政府信息”,而上述信息系被告接受漳平市公安机关委托进行刑事鉴定过程中获取的材料,属于公安刑事侦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池龙宝提取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龙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毅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巧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