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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彭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东,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东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彭东准备围巾等作案工具,在厦门市思明区人和路62号附近巷子里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东见被害人金某走进巷子,遂采用围巾蒙面、勒脖、控制被害人双手等手段,欲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被害人反抗、大声呼救,被告人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彭东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有现金人民币6663元和1部价值人民币1034元的“VIVO”牌手机。到案后,被告人彭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涉案现金、手机的照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朱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彭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9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东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齐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