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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与胡云强、杨艳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胡云强,杨艳灵,罗军,文慧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8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地址: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文井街。负责人:谢堃,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东,分理处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分理处职工。被告:胡云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艳灵,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杨艳灵之夫)被告:罗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文慧英,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强,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怀远分理处)诉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罗军、文慧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怀远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东、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罗军、文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怀远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338.99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罗军、文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胡云强、杨艳灵所有的位于崇州市××江镇××组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云强、杨艳灵与原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1%,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保证被告胡云强、杨艳灵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罗军、文慧英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云强、杨艳灵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罗军、文慧英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胡云强、杨艳灵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云强与杨艳灵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军与文慧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胡云强、杨艳灵与原告农商银行怀远分理处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至2016年4月21日止,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6.1%,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为保证被告胡云强、杨艳灵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罗军、文慧英与原告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以及保证范围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协助催收通知书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发放借款,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应当依约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338.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罗军、文慧英对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军、文慧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罗军、文慧英对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胡云强、杨艳灵所有的位崇州市××江镇××组组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强、杨艳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怀远分理处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338.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罗军、文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罗军、文慧英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胡云强、杨艳灵、罗军、文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季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