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文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文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乡丰田村二组北站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白云飞,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斌,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文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被上诉人秦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珑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秦文斌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中断错误;二、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之间2015年7月1日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是雇佣关系。秦文斌辩称:珑盛公司称我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2016年4月25日我治疗告一段落,2016年6月申请工伤认定,珑盛公司不予配合,由此引发诉讼,我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我于2013年就在珑盛公司工作,珑盛公司属于建筑单位,夏季4、5月就开始施工,冬季冬休,最早在阿克苏工地,2015年在转移施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珑盛公司在仲裁阶段是认可的,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珑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珑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秦文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秦文斌乘坐新A155**号车行驶至和田向阿拉尔方向S210线395KM+2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至秦文斌受伤。当日,秦文斌被送至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7月15日出院。经公安机关认定新A155**号车驾驶员无责。庭审中,珑盛公司认可新A155**号车系珑盛公司所有,并在诉状中称秦文斌接受珑盛公司雇佣,前往工地时发生事故。2016年6月20日,秦文斌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秦文斌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秦文斌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秦文斌于2016年7月7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秦文斌与珑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珑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秦文斌于2016年6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秦文斌提供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珑盛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文斌遂申请仲裁。秦文斌申请工伤认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时应予中断。因此,本案秦文斌申请仲裁尚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珑盛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秦文斌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珑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工资表、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珑盛公司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考勤记录,因此,珑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秦文斌进入珑盛公司工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安排从事有报酬劳动,同时,秦文斌提供的劳动是珑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之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珑盛公司与秦文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文斌主张与珑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珑盛公司上诉称秦文斌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珑盛公司认可秦文斌自2014年在珑盛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称2015年7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建立雇佣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珑盛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