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孙丽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孙丽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12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919号。负责人:王大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孙丽晶,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孙丽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丽晶立即偿还吉林银行东盛支行贷款本金543438.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贷款逾期后的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其中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孙丽晶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全程担保)》,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40年6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6.2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孙丽晶发放贷款55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孙丽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孙丽晶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全程担保)》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40年6月17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违约,按照合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宣布本合同、原、被告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为年利率6.2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原告吉林银行东盛支行于2015年6月19日为被告孙丽晶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孙丽晶收取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孙丽晶未向原告吉林银行东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全程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给付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晶欠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54343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孙丽晶给付拖欠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543438.62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