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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智信与曾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信,曾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055号原告:黄智信,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曾国仁,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智信与被告曾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曾国仁偿还货款5037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黄智信经营的智安消防多次向曾国仁供应消防材料。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曾国仁尚欠黄智信货款20000元,并立下《欠条》。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黄智信继续多次向曾国仁提供消防材料,货款合计30370.3元,曾国仁尚未支付。曾国仁结欠上述货款共计50370.3元。黄智信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曾国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智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欠条,证明截至2015年2月16日,曾国仁尚欠黄智信消防材料货款20000元,欠条内容为兹欠消防材料款20000元,曾国辉签字确认;2、智安消防销售清单,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黄智信多次向曾国仁提供消防材料,货款共计30370.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黄智信出示的证据1、欠条,该证据载明“兹欠消防材料款20000元,欠款人签名为曾国辉”,不能证明黄智信关于曾国仁尚欠其消防材料货款的主张;对于证据2、智安消防销售清单,体现收货人王金松或曾国辉有多次收到货物,也不能证明黄智信关于其多次向曾国仁提供消防材料的事实。故黄智信出示的上述证据,体现的内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黄智信诉求曾国仁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就应当提供其与曾国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但目前黄智信举证尚不充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本院再次向黄智信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并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但黄智信表示不能提供,故黄智信诉求曾国仁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智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黄智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少强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