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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沈某某,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河津市下化乡陈家岭村,汉族,现住河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寺庄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龙翔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5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法院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晋0882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商量到河津市和谐家园小区门洞内盗窃一辆弯梁摩托车,张某某将小区大门链条剪断,曹某某将摩托车电门线剪断,被告人曹某和张某某将摩托车推到大门外,曹某某将三轮摩托车发动着后骑摩托车将曹某某带至稷山县史册村,将三轮车停放在村里陵园附近后曹某某、曹某离开。张某某将该摩托车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高国龙,被告人曹某分得400元。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三轮摩托车价格为8550元,货物及车棚、车厢价格为15263元,总价格为23813元。同时查明:2016年4月2日,张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的棉鞋及三轮车。2016年4月13日,河津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男女拖鞋188双,小孩棉鞋3双,男女棉鞋20双,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2016年10月27日,张某某同被害人沈某某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机动车购车发票、合格证、收据、购货清单、车棚收据、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明细、同案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二份、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曹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并考虑了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定罪处罚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满宏审判员  王旭生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