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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顾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横岸塘河西73号顾某经营的超市内,趁人不备之际,先后实施3次盗窃,窃得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1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舜南村委横岸塘河西73号顾某经营的超市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超市柜台内“黄金叶”牌香烟1包、“好日子”牌香烟1包、“红双喜”牌香烟1包,价值计人民币92元。2、2017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超市柜台内“黄金叶”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8元。3、2017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超市柜台内现金人民币200元、“中华”牌香烟(软)1包(价值人民币58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顾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652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苏0402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65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顾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顾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阮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