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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玉涛与李保民、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李保民,李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477号原告:李玉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民,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李雪峰,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李玉涛与被告李保民、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民、李雪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现金2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李保民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李保民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雪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不支付利息及本金。故诉至本院。现原、被告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原告18万元,下欠1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保民偿还,被告李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保民、李雪峰未答辩。原告李玉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6月30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保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5万元,共计28万元。被告李雪峰对两笔借款分别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保民、李雪峰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保民、李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3日,被告李保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李玉涛借款两笔,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现收到李玉涛以现金借出的人民币¥23000.00(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如未按约支付本息,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同意由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保民(身份证号410621××××0550),担保人:李雪峰(身份证号),2016年6月3日。另一借条除借款金额为5万元外,其他内容一致。两笔借款共计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民未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李雪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正月已偿还其借款18万元,下欠借款10万元未偿付,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保民偿还下欠借款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被告李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民向原告李玉涛借款共计28万元,有被告李保民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证实,在诉讼期间,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下欠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民偿还下余借款10万元及按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不明确,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李雪峰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涛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雪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保民、李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