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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法定代表人:张瑞兵,该公司董事兼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定喜,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唐好生,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顺,该队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宾川县东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五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4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无效;三、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证书,而一审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未提交资质证书的原件,因而推定其不具有地质勘探资质,合同即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仍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工作预付款及逾期利息,是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无效之合同。2、国土部要求地质勘查单位在对一个探矿权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前,应先到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一个探矿权只能对应一个地质勘探单位,而本案中的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未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案涉地质勘察单位变更备案登记,其进行的地质勘察活动是违法活动。3、根据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中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将钻探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了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唐增县个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一审三次开庭审理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在第三次开庭时将原先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地质普查工程款153.63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工程预付款34.945万元,整体起诉在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分项起诉在后的诉请,无疑有偏袒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嫌疑,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和第263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具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二、《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三、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持有涉案探矿证上勘查单位未变更为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是因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取得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备案登记表》。四、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只是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唐增县,并非是整个钻探工程。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地质普查工程款153.63万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5%计算至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承担。后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地质普查工程预付款34.945万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约3.93万元,合计38.8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甲方)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乙方)签订了《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工作区内开展部分地质勘查工作,并根据相关规范文件结合前期工作对探矿权内的矿产进行综合研究、评价,编制普查报告;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拨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开展地质普查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作预付款20万元,对剩余预付款未予支付,双方产生纠纷,乙方于2015年2月4日撤离地质普查现场。2016年4月7日,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向其支付地质普查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按照《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存在争议,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对本方已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进行鉴定。但2016年8月1日,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法院提出社会上无此类专业的鉴定机构,且其本身具有此类专业的甲级资质,完全可以对本方完成的工作质量和数量进行评定,故而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与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签订的《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实质上系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按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宾川县白象厂地区的地质普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按普查计划总费用183.15万元的30%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工作预付款,合人民币54.945万元。但合同签订后,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仅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了工作预付款20万元,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作预付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造成了损失,因此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要求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按年利率5%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工程预付款之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工作预付款34945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9300元。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影印件一份,并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以证实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具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采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审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原件,证实了其具有固体矿产勘查、地质钻探甲级资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要求的主体条件。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持有的涉案探矿证上勘查单位未变更为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认为本案《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无效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违约,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云南省宾川县白象厂铜矿地质普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费用支付办法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宾川东风矿业公司向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支付本项目普查计划总费用的30%(183.15万元×30%=54.945万元)作为工作预付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已按合同约定展开了数月的地质勘查工作,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内容,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仅在支付20万元工作预付款后,对剩余款项便不再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不论双方是否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宾川东风矿业公司都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宾川东风矿业公司支付工作预付款34945元并承担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逾期利息39300元并无不妥,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有偏袒山东地矿勘查五大队的嫌疑,判决错误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宾川东风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上诉人宾川东风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李晓丹审判员  赵应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