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宫彬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彬,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某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居住地安徽省肥西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宫彬酒后驾驶皖A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区方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庐州大道交口西侧,与费某某驾驶的皖A5××××号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鉴定:宫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mg/100ml。宫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彬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宫彬的供述,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被告人宫彬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宫彬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严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宫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