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刘清华、徐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刘清华,徐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3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江佃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华。被告:徐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刘清华、徐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华、徐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清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同时申请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被告徐娜为被告刘清华的配偶。后被告王春刚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出现多笔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清华、徐娜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2944.6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87614.75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华、徐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清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鲁通龙卡IC信用卡(B卡),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清华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刘清华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2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9款约定被告刘清华在对账单所载到期日前清偿全部借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借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刘清华的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刘清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刘清华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已造成严重逾期,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清华欠原告透支本金192944.62元,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87614.75元。另查,被告徐娜为被告刘清华的配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清华之间关于龙卡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刘清华开通了信用卡,被告刘清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还款,因被告刘清华发生严重逾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清华偿还透支本金192944.6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87614.75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徐娜作为被告刘清华的配偶,应以与被告刘清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清华、徐娜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透支本金192944.6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87614.75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徐娜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所述债务以其与被告刘清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8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共计7238元,由被告刘清华、徐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