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施纯前、蔡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纯前,蔡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7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纯前,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强,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施纯前因与被上诉人蔡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施纯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施纯前是债权人,蔡强是保证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债务人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债务人这个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驳回施纯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施纯前起诉请求蔡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审理。蔡强辩称: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函》,显示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被该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一审裁定驳回施纯前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依法应驳回施纯前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施纯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蔡强偿还施纯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以来月百分之一点五的利息,和逾期后出应承担月1.5%利息外,还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罚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向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函》,显示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该局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施纯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85元,退还原告。本院审理查明,施纯前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收据》等证据显示,施纯前作为出借人、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署《借款/担保合同》,蔡强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担保》一份,载明“施纯前在进达担保公司的一笔资金(100万元),在2014年7月23~2015年1月23日期间,本人愿意作担保。蔡强2014.7.23”。《收据》加盖有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显示收到施纯前100万元。蔡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施纯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蔡强认可的现有证据显示借款人为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城乡小康进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同时,蔡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施纯前在出借涉案借款时明知该借款涉嫌非法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施纯前以担保人蔡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担保人蔡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王松洋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