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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62号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7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阿房一路“辣人张大盘鸡”饭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XX**小轿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房四路人行天桥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陕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陕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王某某血醇浓度为190.64mg/100ml。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某已进行赔偿,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进行赔偿征得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