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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熊桂华与黄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华,黄晓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198号原告熊桂华,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晓山,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熊桂华与被告黄晓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黄晓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202.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熊桂华乘坐其子李应杰驾驶未登记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黄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村万家山路段,遇被告黄晓山驾驶鄂K×××××号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自窑塘村万家山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大界线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李应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晓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应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69375.26元。后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①脑外伤已构成X级伤残。②听力下降已程度构成IX伤残(综合为9级+增加赔偿指数2%)。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晓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一是原告熊桂华私自转院耽误最佳治疗时间,加重了病情,扩大了赔偿损失;二是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被告住院期间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是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愿意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熊桂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四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来源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其来源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其收入来源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熊桂华乘其子李应杰驾驶未登记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黄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村万家山路段,遇被告黄晓山驾驶鄂K×××××号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自窑塘村万家山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大界线左转弯,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和李应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4日,原告伤情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原告人体损伤①脑外伤已构成X级伤残。②听力下降已程度构成IX伤残(综合为9级+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6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8202.36元。另查明,被告黄晓山驾驶的鄂K×××××号蓝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应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熊桂华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黄晓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晓山承担70%,李应杰承担30%。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案外人李应杰的赔偿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313.81元,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8254.6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190.81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还需赔偿46944.67元(67063.81元/天×70%),共计138135.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山赔偿原告熊桂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135.48元;二、驳回原告熊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熊桂华负担500元,被告黄晓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汤 龙附适用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