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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代平、向仍群等与张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平,向仍群,杨某,代某1,张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474号原告:代平,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古丈县。原告:向仍群,女,1969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古丈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原告:代某1,女,2013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住龙山县。监护人:杨某,系原告代某1的母亲。被告:张洁,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古丈县。原告代平、向仍群、杨某、代某1与被告张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平、向仍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彪、原告杨某、代某1、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赔偿款、保险金533710.44元,被告张洁多领取的款项予以退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代某2驾驶货车由中山市往江门市方向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西行347KM+700M处时,车辆碰撞同车道前方张兵清驾驶的重型半挂引车,造成代某2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代某2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兵清负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代平、杨某、代某1、向仍群、张洁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终860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代平、杨某、代某1、张洁赔偿311339.44元,扣减已向张洁赔付的28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31339.44元;张兵清向代平、杨某、代某1、张洁赔偿22371元。死者代某2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533710.44元(200000+31339.44+22371+280000)。因被告张杰事前伪造授权委托书从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赔付金280000元,拒不退还,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分割发生争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平、向仍群主张除去丧葬费32395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1.794元,剩下的449233.65元,要求原、被告均分,原告方就被告张洁返还的19万元多自行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洁辩称,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我是拿了28万元,但是我儿(即死者代某2)生前欠我女儿张一波的钱,我要求扣除他的债务后,再分割赔偿款。但是赔偿款的分配我不同意均分,死者代某2的后母向仍群没有资格分割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主要争议的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龙天平村村委会及红石林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代平与向仍群婚后与代某2生活在一起,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商铺认购协议、证据2:转账凭条、证据、3:代某2欠款清单、证据4:关于代某2在父母离异后的抚养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死者代某2生前所欠债务的事实;证据5: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2份),拟拟证明原告向仍群与代某2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参与分割赔偿款。本院综合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原告向仍群是否与死者代某2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赔偿款的受赔偿主体,已经在生效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终860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对于被告提供证明死者代某2生前所欠债务的证明,死者生前债务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债权人有张洁现在的丈夫、女儿张一波,并非全是被告张洁本人,该类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如该债务成立,债权人就该债务可另案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洁与代平原系夫妻关系,系死者代某2亲生父母,后两人离婚,协议儿子代某2由父亲代平抚养。后代平与向仍群结婚。代某2生前与杨某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代某1。2015年6月9日,代某2在广东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代平、向仍群、杨某、代某1、张洁作为共同原告,以张兵清、广州市和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该案经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原告向仍群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代平、杨某、代某1、张洁赔偿311339.44元,扣减已向张洁赔付的28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31339.44元;张兵清向代平、杨某、代某1、张洁赔偿22371元。(具体赔偿情况是:1、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05.9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42.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伙食费、住宿等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共计855701.48元。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745701.48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减扣10%的免赔率即赔偿201339.44元;2.张兵清赔偿22371元。)原交通事故生效判决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判决前已向张洁支付赔偿款280000元,即四原告实际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33710.44元。因代某2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代平、杨某、代某1、向仍群、张洁作为共同原告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何小龙为被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200000元。该案经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代平、杨某、代某1、张洁支付保险金200000元。代某2死亡后,获得赔偿款及保险金共计:533710.44元(200000+31339.44+22371+280000)。另查明代某2的丧葬开支,由原告杨某支出。本院认为:本案因受害人代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近亲属获得一笔赔偿金、一笔保险金,要求分配,并要求被告张洁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但本质上还是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的分割发生争议,要求依法分割,故本案以共有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本案中,代某2去世获得赔偿款333710.44元、保险金200000元。其中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整体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其目的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损害赔偿,而非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进行分配,但因其并非遗产,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的原则。当事人请求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的,应分两种情况考虑,一是死亡赔偿金在原先赔偿中独立计算的,可以按照分割原则直接进行分配;二是赔偿款未明确赔偿项目或者赔偿项目合并计算后无法单独分列的,在分割该笔赔偿款前,应当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减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后,在同一顺序继承中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决定分割的份额。在本案中,原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中虽单独计算出死亡赔偿金,但保险公司赔偿并非全额赔偿,而是以总的赔偿金额(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减去交强险的全额赔偿后,剩余部分以商业险的30%并扣除免赔率作为赔偿,因此,该赔偿款计算后并不能单独分列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故本案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以总的赔偿款作为基数,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和专属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用后,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一、对赔偿金333710.44元(31339.44+22371+280000)的分配,依法应当先行扣除处理事故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2842.5元;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05.98元,共计:211843.48元,剩余款项为121866.96元。丧葬费32395元为原告杨某实际开支,该笔费用应属原告杨某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73605.98元,属于被抚养人代某1专属费用,该笔费用为原告代某1所有;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5842.5元,因原判决没有具体到个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此笔费用在除原告代杨为未成年人、原告向仍群没有主体资格外的原、被告三人中予以均分,即原告代平、原告杨某、被告张洁各为1947.5元。剩下的121866.96元的分配,该笔费用为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此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来考虑分配原则,本院认为代某2的不幸离世,其父母、爱人、女儿所受到的打击及精神抚慰应是同等,故原告代平、原告杨某、原告代某1、被告张洁各为30466.74元。原告向仍群,在该项赔偿款中,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主体资格。故原告向仍群要求分配该项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代平主张花去买墓地钱2000元,原告杨某没有给他,但原告杨某不予认可。因原告代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代平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洁要求先清偿死者代某2生前债务后,再进行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张洁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如该债务成立,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二、对200000元保险金的分配。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该笔保险金为代某2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本院根据案情,对原、被告双方的分配比例酌情认定为:原告代平(生父)为20%即40000元、原告杨某(妻子)为25%即50000元、原告代某1(女儿)为25%即50000元、原告向仍群(继母)为10%即20000元、被告张洁(生母)为20%即40000元。关于被告张洁主张原告向仍群不能参与分配的意见,因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向仍群对200000元的保险金享有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张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代某2获得的赔偿款及保险金总额为533710.44元(包含被告张洁已领取的赔偿款280000元),被告张洁应分得款项为:72414.24元(1947.5元+30466.74元+40000元),张洁已领取赔偿款280000元,故被告张洁多领取的207685.76元,应予返还原告代平、杨某、代某1。被告张洁返还207685.76元之后,原告代平应分得款项为:72414.24元(1947.5元+30466.74元+40000元);原告杨某应分得款项为:114809.24元(32395元+1947.5元+30466.74元+50000元);原告代某1应分得的款项为:254072.72元(173605.98元+30466.74元+50000元)。以上赔偿款和保险金的分配,属于原告代某1的部分,因原告代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原告代某1的法定监护人原告杨某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代俊伟死亡获得的赔偿款333710.44元。其中:1、原告代平应分得赔偿款32414.24元(包含本判决第三项被告张洁返还的部分);2、原告杨某应分得赔偿款64809.24元、(包含本判决第三项被告张洁返还的部分);3、原告代某1应分得赔偿款204072.72元(包含本判决第三项被告张洁返还的部分)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保管;二、代俊伟死亡获得的保险金200000元。其中:1、原告代平应分得保险金40000元;2、原告杨某应分得保险金50000元;3、原告代某1应分得保险金50000元,由其法定监护人杨某保管;4、原告向仍群应分得保险金20000元;三、被告张洁多领取的207685.76元应返还给原告代平、杨某、代某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代平、杨某、代某1、向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原告代平、原告杨某、代某1、向仍群共同负担5000元(已交纳),被告张洁负担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启图审 判 员  张 开人民陪审员  向发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戴 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