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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初识字,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长江、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2时50分,王某酒后驾驶皖19D00**号四轮拖拉机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店乡五七干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王某酒精含量显示为醉驾,民警随即将王某带至寿县堰口镇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王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王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50分,王某饮酒驾驶皖19D00**号四轮拖拉机,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店乡原五七干校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1.7mg/100ml,尔后,执勤民警将王某带至寿县堰口镇卫生院抽取血样,并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后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网上查询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现场查获后能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