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丽与被告刘洁、虞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丽,刘洁,虞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93号原告王春丽,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虞小军,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首座大厦**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丽与被告刘洁、虞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喜、陈新,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虞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35.45元(已扣除被告刘洁、虞小军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616元、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财产损失1700元。被告刘洁、虞小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刘洁驾驶车主为被告虞小军的陕A260**号依维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马路十字口右转弯时,将沿咸宁东路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胫骨、腓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5年3月22日原告因左腿行动不便且伤情未愈,不慎摔倒,造成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再次进行内固定手术。2016年3月29日原告进行了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陕A26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洁、虞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虞小军作为被保险人为陕A26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陕A260**号车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洁驾驶被告虞小军所有的陕A260**号车沿咸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马路十字口右转弯时,将沿咸宁东路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给予左下肢支具固定,3、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4、口服阿司匹林或利伐沙班预防血栓,5、一周后复查,6、加强营养,7、随诊。被告刘洁、虞小军垫付了医疗费。2013年12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陕A260**号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4年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22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不慎摔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行手术内固定治疗。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原告到西安北环医院门诊复查,2016年原告到西安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645.65元。原告购买拐杖、轮椅支出840元。2017年4月1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手术所遗留左小腿瘢痕无需修复治疗,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虞小军系陕A260**号车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被告刘洁系被告虞小军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洁、虞小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2015年3月22日原告不慎摔倒,致左胫骨平台骨折,2016年3月原告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时将交通事故导致骨折所做内固定及摔伤导致骨折所做内固定一并取出,故本院酌定原告在2015年、2016年支出的医疗费的一半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17122元(2853.7元÷30天×180天);5、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40元;8、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607元,由大地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4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丽664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丽272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春丽700元,合计34607元。二、驳回王春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鉴定费2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54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刘洁、虞小军连带负担38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