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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韦兴元与蔡启阳、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元,蔡启阳,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58号原告:韦兴元,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韦兴赐,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与韦兴元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蔡启阳,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原告韦兴元与被告蔡启阳、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兴元的委托代理人韦兴赐、被告蔡启阳、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启阳、张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蔡启阳、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3日蔡启阳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韦兴元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据,按季度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年。蔡启阳依约付息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韦兴元多次催讨,蔡启阳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上述债务系蔡启阳、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故韦兴元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启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2016年5月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借款有用于家庭开支,如房贷、车贷、孩子的学费、家庭开支及张芳的保险费都是其承担的,2014年有记录的为48800元,上述款项都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张芳辩称:蔡启阳在平潭经营的美大集成灶店铺,其知道并去过。蔡启阳向韦兴元借款及借款用于何处不知情,其靠工资生活,并未从借款中获益,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韦兴元主张借款存在,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查明,韦兴元所提交的韦兴元、蔡启阳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张芳身份核查信息、蔡启阳与张芳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蔡启阳、张芳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制作,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纳。韦兴元所提交的借条,蔡启阳无异议,张芳提出借条没有其签名的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与韦兴元、蔡启阳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蔡启阳与张芳于2007年6月6日在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寿民结字第(0701198)号。2013年2月3日,蔡启阳向韦兴元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兹向韦兴元借款50000(伍万元)人民币整,月利息2分,季度付息。”蔡启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蔡启阳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偿还。韦兴元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启阳与韦兴元借款属民间借贷,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蔡启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蔡启阳与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芳应与蔡启阳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经韦兴元催讨,蔡启阳、张芳未及时偿还借款是不对的,应予偿还。韦兴元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启阳、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韦兴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蔡启阳、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