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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236号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开区东津镇政府*楼。法定代表人:林为善,世纪城投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投资公司)与被告何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凡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姜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及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由原告收回2015年9月6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东津世纪城11#地块编号为第1幢1单元1—1—11—2的商品房,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7454元、律师代理费116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涛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津世纪城11#地块编号为第1幢1单元1—1—11—2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2.29平方米,总价款为487270元。该购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147270元,余款34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办理按揭支付,原告为被告与中行高新支行借款的担保人。但被告在按揭手续办好后,却未按按揭合同的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被中行高新支行扣款337212.15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的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全部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支付给出卖人。¨¨¨若买受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包括违约金)30日(含)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并应向出卖人承担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何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与被告何涛签订编号为XY201509023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涛作为买受人购买原告开发的东津世纪城11#地块编号为第1幢1单元1—1—11—2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2.29平方米,总价款为487270元;买受人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房,首期(含定金)付款人民币147270元,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交付,余款34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指定银行办理按揭;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本合同约定并经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等事项。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买受人未能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银行的月供款)而导致出卖人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出卖人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全部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支付给出卖人。若买受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包括违约金)30日(含)以上的:出卖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并应向出卖人承担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出卖人解除合同,收回该商品房的,在退还买受人购房款(无息)前有权扣除欠前款规定代为偿还的款项、违约金及出卖人因此支出的全部额外费用。买受人购房款不足以抵扣应向出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的,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配合出卖人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撤销手续。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承担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在退还买受人购房款(无息)前扣除该违约金并有权通过诉讼途径强制买受人履行前述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及中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涛向案外人中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340000元,期限20年,由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及被告何涛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讼争合同的备案登记及预告、预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何涛交付了讼争房屋。而被告何涛开始尚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但至2016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何涛连续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被案外人中行高新支行扣款2539.01元、2248.63元、2248.66元、2249.11元、2245.70元。2016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何涛一直未还款,中行高新支行从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账户中一次性将剩余贷款325681.04元全部扣除,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受理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何涛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但被告何涛拒收,该邮件于2017年4月17日退回。再查明,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投资公司)系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等。该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襄房预字(2013)110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世纪城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义务后,被告何涛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行高新支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代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及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讼争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时即2017年4月17日(由于被告何涛拒收应诉手续,故送达邮件退回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视为送达之日)解除;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商品房总价款487270元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首付款147270元及原告收到二被告银行按揭贷款340000元与中行高新支行从世纪城投资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被告贷款本息337212.15元的差额2787.85元,合计150057.85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97454元,被告世纪城投资公司在讼争合同解除后,应向被告返还52603.85元。被告何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涛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二、被告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案讼争的民发·世界城编号为第1幢1单元1—1—11—2的商品房返还给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前述期限内协助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及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被告何涛向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7454元。四、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何涛返还购房款150057.85元。五、以上三、四项相抵后,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何涛返还人民币52603.85元。六、驳回原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16元,由被告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凡清审 判 员  姚成昌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