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行政非与执行行政非与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东,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连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尤家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尤家坟村。负责人尤海峰,韩村河镇尤家坟村副书记。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职能现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承担)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作出的京规划国土(房)土催字[2017]30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6】第2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