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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常学芬与王学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芬,王学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段文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96号原告:常学芬,女,1963年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全,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史谷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段文跃,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县。原告常学芬与被告王学全、段文跃、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芬及其代理人杨莎白,被告王学全及其代理人陈莺,被告段文跃,追加被告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代理人江妮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073.34元,先由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全、段文跃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常学芬乘坐被告段文跃驾驶的无号牌微耕机与被告王学全驾驶的云A01558**号“新天力”拖拉机在石林××××村路段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文跃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十级。在庭审中,原告常学芬追加被告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被告王学全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收费票据确定是22天;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其垫付了5600元包含在住院费单据里,应扣减;原告常学芬院外购药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辩称,其只认可11185.99元石林县人民医院票据,院外购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属于赔付范围,主张扣减25%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但等级不认可,要求提供CT片子佐证,否则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三性不认可,后期治疗费的5000元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期限过长,其认为应为113天,标准认可;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关联性,发票看不出日期;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份证明三性认可,但村委会和第一中学不能说明实际户籍关系,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身份关系的证据不认可,常学芬结婚证上和户口册上的名字不一致。被告段文跃辩称,其垫付了1168.44元,其中一半是被告王学全出的钱,其只承担20%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王学全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告常学芬乘坐被告段文跃驾驶的无号牌微耕机与被告王学全驾驶的云A01558**号“新天力”拖拉机在石林××××村路段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22天,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定残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学全垫付费用56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医疗费数额中,另被告王学全、段文跃各垫付的584.22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医疗费数额中。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文跃负次要责任。云A01558**号“新天力”拖拉机在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学芬有被抚养人赵海龙现年17岁,其有两名抚养人。另查明,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学芬及另案当事人陈梅芳两人受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学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段文跃负次要责任,给原告常学芬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全、被告段文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乘车人常学芬,虽然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中仅认定被告王学全、段文跃负事故责任,但是事故责任不等同于赔偿责任,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常学芬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作的分析确认,而不是对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常学芬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微耕机并非法律允许的可载人车辆,应当预见乘坐被告段文跃驾驶的无牌号微耕机有可能会对自己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却依然乘坐,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告常学芬自身存在过错,应同时减轻被告王学全、段文跃对其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王学全承担65%赔偿责任、被告段文跃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常学芬承担10%的责任。至于原告常学芬的损失:第一,医疗费,原告常学芬主张12666.84元及院外购药105元,根据其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住院费为12666.84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学全垫付的5600元,另,被告王学全垫付584.22元及被告段文跃垫付584.22元,确定其医疗费共计为13835.28元;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天=2200元;第三,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130天×50元/天=6500元,本院确认为6500元;第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确认为22天×50元/天=1100元;第五,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242×20×0.1=16484元;第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第七,鉴定费1300元;第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第九,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第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5元×2年×0.1÷2=1767.5元;原告常学芬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21035.28元,另案受害人陈梅芳此项款项共计24808.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26751.5元,另案受害人陈梅芳此项款项共计69918.34元。两受害人此项款项未超过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石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学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588元(21035.28元×10000元÷45843.94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用共计17747.28元(21035.28+1300-4588),由被告王学全承担11535.73元,被告段文跃承担4436.8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常学芬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王学全、段文跃主张返还垫付的费用,因各方当事人明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垫付费用的事宜,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全垫付的6184.22元及被告段文跃垫付的584.22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常学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339.5元;二、被告王学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常学芬5351.51元;三、被告段文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常学芬3852.6元;四、驳回原告常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原告常学芬负担56.5元,被告王学全负担366元,被告段文跃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官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