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004刘永与王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王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004号原告:刘永(刘强),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王艳美,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刘永与被告王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8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艳美于2010年1月份向原告刘永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年利息为54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2015年上半年偿还原告利息共246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30000元及2015年、2016年共欠利息7800元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艳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艳美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于2017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刘强现金30000元(欠叁万元整)叁万圆整利息壹分伍厘2017年124日借款人王晓东王艳美2015年欠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2016年欠利息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截止2016×欠款人王艳美”。被告王艳美从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至2016年,尚欠原告利息6800元,本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刘强”,原告刘永陈述“刘强”是其小名,结合借条由本案原告刘永持有的事实及原告刘永提供的沛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孟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刘永。借条中在借款人处有“王晓东、王艳美”的签名,在“共欠利息7800元”后也有欠款人王艳美的签名,且原告陈述,“王晓东”三个字并非王晓东本人书写,而是由本案被告王艳美书写,且借款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王艳美,利息也是由王艳美支付,原告亦主张借款出借给被告王艳美,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王艳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7800元,且被告在借条上也写了欠利息7800元,该利息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但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艳美已偿还利息1000元,故被告王艳美应支付原告刘永利息6800元。综上,被告王艳美应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3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93元,由被告王艳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